
2016年有賭廳戶主(甲)多次指使員工(乙)存錢到其博彩帳戶後,簽署借款單以透過帳戶每次提取泥碼100萬港元供客人賭博。然而有關借款單未被償還,故所屬的賭廳廳主針對甲和乙,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執行程序還債,初院裁定針對乙的執行程序消滅,而針對甲的執行程序則繼續進行,但賭廳廳主不服並向澳門中級法院上訴,中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乙不服並向澳門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院宣判,乙在按照甲的指示從事其職業活動時,是以後者的名義行事,沒有以自己的名義訂立任何法律行為,因此乙不承擔、也沒有義務去清償任何債務。
案情指,自2016年起,由於甲的博彩帳戶累積一定數額的欠款,無法再透過該帳戶借取博彩泥碼。按照廳主要求,甲須將現金或現金籌碼存入其帳戶,或將款項轉帳至廳主的銀行帳戶,然後甲或其指定人士才可以在貴賓廳透過簽署借款單,以提取相等價值的博彩泥碼以作賭博。廳主同時要求,倘賭博過程中輸光全部博彩泥碼,則甲不可取回已存入帳戶的款項,有關款項將全部用以償還借款單的欠款,換言之,存入的款項具有按金或擔保的性質。
於2016年9月3日、9月30日及10月2日,甲的客人欲在貴賓廳賭博,因此,甲指派員工乙每次將100萬港元存入甲的帳戶,其後,由乙簽署借款單,以透過該帳戶每次提取100萬港元博彩泥碼,並全數由甲的客人作賭博或投注之用。廳主的職員每次均須先獲得甲的同意,並在得到賭廳主管人員批准的情況下,才可讓乙簽署上述三張借款單以及向乙交付相應的博彩泥碼。
由於相關借款單未被償還,因此廳主針對甲和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程序,並主張透過執行清償款項。然而,甲和乙對廳主提起的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初級法院作出裁判,裁定異議理由部分成立,裁定針對乙的執行程序消滅,而針對甲的執行程序則繼續進行。廳主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認為,雖然乙是甲的僱員,但他卻從未被授予代理甲作出相關行為的權力,因為甲未向其發出任何關於借取相關款項的授權書。故中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乙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的部分,並改為裁定由其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從而導致對乙提起的執行之訴繼續進行,並裁定兩被執行人之間為連帶責任關係,維持被上訴決定的其他內容。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指出,在本案中,雖然乙僅簽了名而沒有提及其參與相關行為的身份,但卻不能適用《商法典》第70條第1款中規定的有關個人責任的制度,因為《商法典》規定的該制度的特別目的在於避免通過不提及委託人的姓名而使他能夠躲避對其不利的法律行為,利用代理人的典型社會地位所產生的表象,而本案並不完全是這種情況,本案中廳主本身就完全知悉乙在甲的指示之下以其名義行事,況且,嚴格來說乙只不過是甲的僱員。
終院認為,廳主在完全了解乙是如何行事的前提下,仍堅持憑藉後者在借據上的簽名來企圖獲得對所欠金額的更大財產擔保是不對的。
終院指出,可以很容易地看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適用了意定代理這項民法制度,從而排除乙以他人名義行事的情況。然而實際上,更為恰當的觀點是,將其視為一項交易代理,該制度不要求披露被代理人,這是它與民法上的意定代理的主要區別之一。交易代理的設立是為了規避那些旨在避免其適用的形式論據,而最為有效的形式論據之一正是欠缺披露被代理人,而終院對於甲的歸責和乙行事的方式和限制是沒有任何疑問的。
本案中,廳主本身就完全知悉乙是在甲的指示之下以其名義行事,否則無法解釋為甚麼他後來在2018年12月11日要求甲在相關借據上簽字以便要求其支付。因此,只能得出結論認為,乙在按照甲的指示從事其職業活動時,是以後者的名義行事,沒有以自己的名義訂立任何法律行為,因此其本人不承擔、也沒有義務去清償任何債務。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確認初級法院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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